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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 谢斌 ]――(2010-11-2) / 已阅751次


  


  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谢 斌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式各类的合同已逐渐增多,而随着引起的合同纠纷也逐年增多,其中欺诈性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如何区分一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下面笔者简要分析一般欺诈合同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准确界定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必须分清两者的构成要件:


    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3、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2、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4、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列举事项。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


    两者的相似之处:1、两者均是在民事交往过程中,广州芳村搬家,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4、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民事欺诈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而合同诈骗是主观不希望履行合同。


  因此,在区分两者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没有履行能力,但是签订合同后具备履行能力,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则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 “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 刘亮 ]――(2010-10-28) / 已阅1069次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刘亮


    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这双层客体中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为突出。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本罪客观方面五种犯罪行为形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银行资信证明, 金融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例如西藏某公司与内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内地某公司履行一小部分合同,诱骗西藏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将一部分款项汇入内地某公司,内地某公司达到目的后便以种种理由不再履行合同, 该内地某公司的行为就是合同诈骗的行为。此案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晓刚无期徒刑;受收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为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预付款、货款或者定金及其他担保财物的行为口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是一种高智商的犯罪,犯罪人往往会利用一些高科技手段或从事的某项 专业来行骗。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必须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具体的内容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不想履行合同, 而故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或者进行虚假担保,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少骗多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里所说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即犯罪人从签订经济合同时起,就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主要表现为骗取财物后,席卷而逃。间接故意,即犯罪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就不考虑合同能否履行,能履行就履行一些,不能履行就侵吞口其行为主要表现在,合同订立后,在拿到货物或价款后,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肆意挥霍对方的现金、定金或货物,或者把定金或货物等财产用于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外的事项。

    二、合同诈骗罪的特点

    利用经济合同诱骗犯罪,是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民事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经济诈骗犯罪,这种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与传统的财产诈骗犯罪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已经从原来的个人发展到了以群体单位为本位。犯罪人往往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代表出现,不仅有工商注册,银行帐户(但多数为虚假的资信证明)而且还有上级机关的批文等,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甚至有些犯罪分子还成立专门的经济组织行骗,导致集体责任与个人犯罪交织在一起,案发后,互相推诿,难以认定。

    2、诈骗对象已由针对个人财产的单一化,转而指向所有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营合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各种经济组织和单位,诈骗对象的范围很大。

    3、犯罪多以商业活动的方式进行。利 用合同诈骗多以提供先进技术、紧销商品或以开发项目等为诱饵,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产。

    4、诈骗的数额,一般都很大。动辄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上千万,还有上亿元的大案。其后果是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认定合同诈骗罪,最主要的是应当划清经济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具体履行合同的主观目的,签订合同后,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内容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无法归还对方当事人已经交付的财物或者其他的争议。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 (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后者不具有这种目的,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合同。(2)采取的手段不同,前者是虚构事实,设计骗局,签订合同是假,骗财是真;而后者签订合同则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3)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同。前者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有履行能力也不想履行合同;而后者则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4)合同所得财物去向不同,前者往往将骗得的钱财大肆挥霍,或者将钱挪作其他非法经营之中;而后者则用于正常性经营。(5)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于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未履行;后者则是由于出现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履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及销赃罪


  [ 刘成江 ]――(2010-6-17) / 已阅1224次


  


  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及销赃罪


  刘成江


  〔案 例〕


    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


  〔剖 析〕


    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五种行为。本题中,梁某通过伪造某市供销贸易公司的公文、印章的手段,冒用该公司的名义骗取某乡办衬衫厂价值15万元的产品,这一行为属于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周某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周某事前并不知晓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行为,也不知道梁某采取欺诈方式签订合同的行为,缺乏共同故意,尚不是诈骗共犯。但是,周某在得知梁某的准备实施诈骗实行行为后,仍表示愿代为联系销路,这不是销赃罪,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因为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的行为,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李某构成销赃罪。因为李某明知货物是骗来的而予以收购,供生产经营使用,意图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重点把握〕


    关于合同诈骗罪,广州美的空调维修,应当掌握,(一)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目的。(二)正确处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关于销赃罪,应当掌握:(一)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只要进行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二)本罪的主体限制。本罪主体不包括本犯,即行为人自己为上述行为不另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犯包括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论合同诈骗罪


  [ 李卫存 ]――(2010-4-23) / 已阅23998次


  


  论合同诈骗罪


    


  李卫存 张守玲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一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诈骗罪及其他类似的诈骗犯罪之间都存在着严格的界限。


    [关键词] 非法占有;合同欺诈;合同诈骗


    [目录]


    引言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性质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四、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处罚


    结论


  引言


    在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以前,是不存在“合同诈骗罪”这一独立罪名的,合同诈骗行为被作为普通诈骗行为规定在诈骗罪中,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后,合同诈骗以及许多金融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被分离出来,发展为独立的罪名。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性质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明知没有有效担保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的。


    2、隐瞒真相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或者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担保的。


    3、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保证金定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逃匿的。


    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将上述款物挥霍浪费,致使无法返还的。


    5、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6、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

    7、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8、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且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诈骗行为的,只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了诈骗,要判定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看诈骗数额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中的“数额较大”。


    综上可知,合同诈骗罪是一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且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性质


    合同诈骗罪是一项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工作,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发展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及正常运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犯罪对象的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所直接作用的是,合同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还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协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和完善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正常管理制度,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纳入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中,充分表明合同诈骗罪是一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性质的经济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其犯罪主体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以特殊的身份作为构成要件,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对于自然人而言,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对于单位而言,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但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以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均不包括在内。机关和团体则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同时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合同诈骗直接使对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和完善。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方法,隐瞒事实真像,骗取对方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制度,严重打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2]可见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三)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3]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还包括第三人占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非法占有”的本质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财产的手段是非法的诈骗,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为什么要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属于犯罪的动机问题,其行为的“目的”仍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为本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包括为单位或第三人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以产生于是行为人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构成上表现为,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


    合同诈骗罪在危害行为方面的表现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法定表现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是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的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4]


    同诈骗罪在危害结果方面的表现为,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即达到了法定的追诉标准。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及合同欺诈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一般经济合同纠纷,是指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因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出现的民事纠纷。虽然它和合同诈骗罪都与经济合同有关,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诈骗罪是刑事违法行为,它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手段诱骗对方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则是指行为人在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有基本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属于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而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合同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 条规定,如果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则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欺诈行为损害的是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则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从本质上说也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二者在民事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且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际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反之应以一般的合同欺诈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而不包括劳务、赠与等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骗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5]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属于故意犯罪,且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存在着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过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为复杂多样,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一,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经济合同的这一特定手段进行诈骗;是否扰乱和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律客体。从逻辑的角度讲,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从法学的角度讲,二者属于法条竟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既符合合同诈骗罪又符合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6]


    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7]


    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它们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上都由故意构成,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


    第一,它们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票据诈骗罪发生在票据交易活动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定表现形式: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支票、本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骗取钱财;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钱财;6、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结算凭证。 合同诈骗罪则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当中。


    第二、犯罪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票据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同类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


    两罪属于法规竟合犯,当一行为同时触犯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时,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提供担保的,由于其行为并未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且刑法分则中又有明文规定,因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保险诈骗在客观方面也利用了合同关系,但却仅限于保险合同,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在犯罪客体方面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因此如何认定诈骗数额十分关键,在一般的合同诈骗中通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及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受是指骗者因受骗而实际交付给诈骗行为人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是指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所预计会达到的诈骗的数额,一般为合同标的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所说的“数额较大”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一个参考。在连环诈骗中,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所造成的亏空,而再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以填补前一次所造成的亏空。关于此种诈骗的“数额”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以其数次诈骗合同标的的累加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二是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即受骗的损失额)作为诈骗数额,三是以行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即实骗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连环诈骗应按实际未归 还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多次行骗数额,及多次诈骗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所带来的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重要,要准确的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罪与非罪,以及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类似的犯罪,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最终目的。


  【作者电话:】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刑法学》中央电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33页。


    [2]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出版,第668页。


    [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86页


  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52页。


    [4] 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出版,第684页


    [5]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6] 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F图片 北京春兰空调移机 清洗 加氟010-891,广州方正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页。


    [7] 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9页。

    [8]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


  诌议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素


  [ 尚立福 ]――(2006-4-9) / 已阅8261次


  


  诌议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素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和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即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单独列出而是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行为除了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将其专门抽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是不合现的,本文试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示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还包括第三人占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于某于1998年4月成立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从天津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进27辆夏利牌轿车,车总价款159余万元,在签订罗马车合同中约定,以所购的车辆及车辆经营权做为抵押,在未结清车款前,不能将车变卖、转让等。同时约定由于某(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为27辆出租车投保19万余元,保险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天津某公司直接支付,顶抵车款。从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期间,于某共向天津公司交付车款110余万元,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天津公司(抵车款)27万余元,吉双出租车公司尚欠20余万元车款。在2000年11月于某为天津公司打了还款计划,期限是半年,但到期没有还上。因吉双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交通肇事,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某尚有60多万元承包费到期没有收上来。故因为经营亏损,无力承担,遂躲到外地。天津公司以于某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拘留了于某,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批捕。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拘留及检察机关的批捕是错误的。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本案中于某(吉双出租车公司)虽然取得了天津某公司27辆轿车,但其行为并不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下实施的,而是基于先购车再包车,由承包费来偿还车款,属正当经营,即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天津某公司27辆轿车(价值159万余元的目的。因为:第一,于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天津某公司轿车时有履约能力,按照其与承租司机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是正常经营,于某除还清车款外,还会赢利;第二,于某挣到承包费后,除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费用,其他绝大部分付给天津公司做车款;第三,于某出租公司的司机多次肇事(20余次),由公司赔偿受害人,而保险赔款直接给付天津公司;第四:由于车辆质量问题及其其他原因,承包人交了部分承包费后拒绝交纳承包费。于某为了多收些承包费不得不将部分车辆手续转给承包人,此外,由于司机多次肇事,且拖欠承包费60余万元,造成吉双出租公司亏损,无法及时偿付车款。以上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于某,虽有违约之处,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本案应按经济纠纷处理。


  (二)行为人的间接故意转化为直接故意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间接故意的发生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通过欺骗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结果拿了货款,既不能履行合同,又无力将款归还对方;二是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骗签合同“借鸡下蛋”,把对方的货款作为自己经营的资本,先行占有对方的货款,也为履行合同做积极努力,造成无力归还他人货款的危害结果,所以构成故意合同诈骗犯罪。例如: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本没有粮食,职工放假亦不出货,但通过招聘的业务费,在2000年4月同沈阳市某粮库联系销售玉米200吨。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委托其业务员林某以副经理的身份与沈阳市某粮库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立即与本地大地粮库签订了购买200吨玉米的合同,沈阳市某粮库立即按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的指定,将200吨玉米货款汇到大地粮库帐户,吉林省某倒粮食公司从大地粮库提走了200吨玉米至火车站。这时,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突然提出要求沈阳市某粮库运费及装卸费5万元,否则不予发货。沈阳市某粮库在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未寄款,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将200吨玉米低价销售给另一粮库,所得货款被公司经理占有。本案中,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经理、业务员采用欺骗手段取他人财物的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后来,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由原来的间接故意转为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的客观要素。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合同欺诈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具体情形有四种,这里不再一一累诉。第五种情况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是一个弹性条款,在实践中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掌握。但五种情况的共性都是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辅之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受害人信任,受害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使行为人获取了不法利益。例如:2000年春、夏期间,被告人赵某准备利用在长白县购买的的铜矿废渣骗取他人财物,并与宋某、林某、李某进一步分工。随后,赵某与山东省烟台市黄金冶炼厂联系,谎称有金矿粉出售,并给该厂样品(掺了纯金粉的)。黄金冶炼厂于2000年9月份先后两次来到长白县实地取样,被告人赵某、宋某、林某、李某按照事先的分工,将客户取的样品掺进了纯金粉,样品的含金量达每吨100多克,黄金冶炼厂经过两次样品化验认为这批货的含金量不错,就与被告人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得预付款70余万元,四被告按照“功劳”大小分赃。黄金冶炼厂将250余吨铜矿废渣运回山东,经检验,每吨矿粉的含金量不足一克,根本没有提炼价值。黄金冶炼厂方知受骗,立即到长白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四被告抓住,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进行了判决。本案中,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手段,使受害人上当与之签订合同,并交付了预付款,赵某等人拿到钱分赃后逃窜,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是正确的。


  (二)应当注意合同诈骗行为的前后逻辑顺序。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即应当包括四个部分:


  1、虚假(假意)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


  2、使他人造成错觉,认真准备履行合同;


  3、他人履行合同,并处分财产;


  4、行为人非法获取了财物。


  假如客观事实上不是按照这一因果关系顺序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1998年初,被告人李某与他人成立天龙有限责任公司(系皮包公司),李自任经理。1998年4月,李某得知甘肃省某县机械厂设在山东省聊城市面上的销售处有大批农机配件急待出手,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念头。同年4月27日,李某来到该办事处骗取负责人张某信任,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龙责任公司购买机械厂生产的价值13万元的农机配件,货到付款。次日,张某按合同约定将货押送到天龙公司。因李某无钱付款,张某坚持不给钱不卸货,并将货车停在县政府招待所院内,李某见诈骗不成,遂产生偷的念头。中午,李某假意邀请张某到饭店吃饭,借机指使他人将货车转移至其姐姐家藏匿。张某酒后发现车、货不知去向,遂报案。李某被捕,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盗窃罪。理由是:一、从货物所权是否通过诈骗发生转移来分析,尽管被告人采取了签订合同方式,诱使张某将货自愿送至被告公司,准备履行合同,形式上符合诈骗的特征,但张某坚持不给钱不卸货,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处于张某控制之下;二、被告人李某实现所有权转移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即没有按照合同诈骗的逻辑顺序最后二个步骤进行,即在他人处分财产前,已获取财物;第三,从总体来分析,被告人李某是出于同一故意,侵犯不同客体,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犯合同诈骗(未遂)和盗窃(既遂)两种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应认定盗窃罪。


  本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表面上非常相似,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如果当事人根本未打算履行合同,就是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便是合同诈骗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履行能力,但其认为在履行前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履行能力,事后也进行了努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约,则是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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